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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64301/2021-00880 成文日期:   2021-07-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湖州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7-15 1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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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湖州出租汽车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我局研究起草了《湖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于7月26日前反馈至市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沈晓东,联系电话:13757269200,邮箱:luodaping@celg.cn。     

                                                                                                                                                 湖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1年7月15日




                                                     湖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2002年7月8日由市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6月12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21年  月  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经营包括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以下简称“巡游车”)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以及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基本思路,统筹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发展,理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与车辆产权关系,推行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运价市场化改革,推动巡游出租汽车及其配套设施的电动化改造,促进巡游出租汽车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融合发展,建立符合我市生态文明特色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体系。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承担出租汽车规划、建设、行业管理、执法监督等具体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财税、发改委(物价)、经信、网信、综合执法、自然资源规划、人社、住建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矛盾,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充电桩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公益性的巡游出租汽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公益性服务的客运出租汽车配套设施、巡游出租汽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有限期无偿使用制度。一次配置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八年,使用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后重新配置。
  第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配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经营权配置和管理制度。个体经营者只能配置一辆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与获得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车辆经营权协议,明确经营者有关服务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网约车的运力由市场调节。
  第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在经营权有效期内,因企业兼并、重组、分立,个体经营者车辆共有权变更、继承、退休、身体健康等原因确需变更的除外。变更经营主体的,受让方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个体经营者与符合资质条件的第三方安全服务企业签订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合同,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管理统一纳入第三方服务企业管理的,视为在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条件方面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第三方服务企业应为个体经营者提供合同约定的教育和服务,加强对个体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安全营运和行业自律教育、管理。
    第十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市、县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安全生产制度、营运管理制度;
  (二)出租汽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及复印件,或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三)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驾驶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四)承担责任能力的证明材料。
  自愿将安全、服务质量事项纳入第三方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个体经营者,还应提供与第三方安全服务企业签订的《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履行车辆经营权协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交通运输部门可依约收回相应车辆经营权:
  (一)发生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四)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
  (五)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六)车辆经营权协议约定的其他根本违约行为。
  个体经营者车辆经营权被收回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销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运输证;企业经营者相应的车辆经营权被收回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或者外地登记的企业法人、持有本市营业执照的外地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在本市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和资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固定办公场地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业务管理人员、行政管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分别不少于1人,且各县(区)专职负责人不少于1人;
  (四)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的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其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
  (五)申请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授权负责人全权承担本市(县)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
  (六)平台数据接入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的证明文件;
  (七)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文本,包括:1.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2.驾驶员管理制度;3.网约车调度制度;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5.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6.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 7.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8.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八)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电子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输部门准予网约车经营许可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继续经营申请。
     第十四条 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统一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申请参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暴力犯罪,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无吸毒,无饮酒后驾驶,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等记录;
  (三)本市户籍,非本市户籍须取得本市核发的《浙江省居住证》或在本市已办理居住登记;
  (四)被注销或撤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从注销或撤销之日起已满3年。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向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无暴力犯罪,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无吸毒,无饮酒后驾驶,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等记录的材料;
  (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五)户籍证明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申请会同公安部门进行联审后,组织实施资格考试,为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负责网约车驾驶员的岗前培训、注册报备和继续教育工作。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布区域科目考试大纲。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合同或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交通运输部门注册,完成注册手续后方可上岗服务;退出经营服务的,须提前20个工作日办理相应注销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同一网约车驾驶员与两个以上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合同或协议的,相关网约车平台公司均应承担驾驶员日常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用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车型及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巡游出租客运”; 
  (三)车身应当喷涂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标志色、标识;
  (四)安装符合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顶灯和经质量技监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智能终端;
  (六)车辆所有人具有相应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综合性能不低于巡游出租汽车标准,车型及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不喷涂或张贴巡游出租汽车标志、标识及广告,不安装空车待租标志、顶灯、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设施设备,车辆外观符合公安机关相关规定要求;
  (五)车辆自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不超过4年且已行驶里程不超过20万公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事先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名下无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并承诺由本人驾驶该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二十条(车辆使用年限)巡游车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强制报废。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营运。
  巡游车提前退出营运时,经营者应当改变车身颜色,拆除营运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有关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发、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行政许可具体工作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最多跑一次”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费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适时实行市场调节价。
  网约出租汽车运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因维护公共利益需要,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与第三方安全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车辆维护制度,对车辆进行维护并保存维护记录,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维护和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三)执行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节日运输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按要求实时准确传输车辆运营信息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及时上报行业报表和有关信息;
  (五)建立车辆和车载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对车辆和车载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并保存维护记录,保持出租汽车技术状况、车载设施设备良好,车容车貌整洁完好,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六)建立和健全反恐安保工作责任制度和防范措施,做好出租汽车营运治安保卫工作;
  (七)依法投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保险;
  (八)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安全管理工作台帐、行车安全台帐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定期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发生运输安全事故按照规定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
  (九)建立投诉制度,公布监督电话和投诉方式,二十四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查找等事宜,并在受理后七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巡游出租汽车错时交接班制度;
  (二)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营运。
  (三)个体经营者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直接从事经营。
       (五)保持计程计价设备完好,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行为)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承担运人责任,按照国家网约车管理规定和服务规范开展经营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运输服务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二)建立并落实运营安全与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及时清退不合规驾驶员;
  (三)提前七日公布运价规则,并报告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按照公布的运价规则结算运费,据实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不得安装巡游出租汽车计价器、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五)不得接入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驾驶员、车辆,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车辆一致;
  (六)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数据安全保护与管理,不得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危害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
  (七)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巡游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巡游出租汽车可以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条 车站、码头、宾馆、医院、商厦、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停车条件许可的位置为巡游出租汽车设置专用通道或者候客区,为网约车候客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相应的《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巡游出租汽车还应在规定位置放置《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语言文明,为乘客提供方便、安全和优质服务;
  (三)不得敲诈、骚扰和刁难乘客,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或者上下乘客;
  (五)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按网约车系统终端显示的金额收费并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收取等候费、停车费、过路费、过桥费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
  (六)巡游出租汽车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行驶路线,网约车根据网络平台规划线路或者乘客意愿选择合理线路,不得故意绕道行驶、中途抛客和强行拼载;
  (七)遵守承运秩序,在车站、旅游景点、医院等公共场所的专用通道、候客区(泊位)按序排队,服从管理人员调度,不得下车揽客、不得欺行霸市;
  (八)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服务,超出经营区域时,起讫点一端应当在经营区域内(送客回程顺路搭载乘客除外);
  (九)乘客遗忘物品应当及时归还,难以确定失主的应当24小时内上交经营者(第三方安全服务企业),不得占为己有,因归还乘客遗忘物品而发生的车辆空驶费等合理费用,可以要求乘客承担;
  (十)发生运输安全事故按照规定及时向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十一)网约车按照承诺提供预约服务。乘客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第三十条 驾驶员在从事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空车待租状态下,停车问询、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的;
  (二)空车待租状态下,在乘客集散点或者路边拒绝载客的;
  (三)在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四)接受电召服务预约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超重、超宽、超长及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损坏车内设施,乘客污损车内设施应当赔偿;
  (四)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召车;
  (五)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法要求;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无陪同人员或者监护人员随行不得单独乘车;
  (七)前往外省市、县(市)或者偏僻地区时,乘客不配合驾驶员前往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点或者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
  (八)使用预约方式召车的,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乘车;因故取消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预约服务平台。
  乘客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拒绝改正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巡游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公布的运价规则收费,不出具相应车费发票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四)驾驶员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或者未先以明示方式征得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同时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出租汽车的证据(车费发票或者车牌号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号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等);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二)监督检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车辆经营协议情况;
  (三)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四)开展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纳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五)指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者、车辆、驾驶员,发证机关发现其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许可。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实施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考核办法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价格监管,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监测,完善巡游出租汽车定价机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改装、破坏计程计价设备或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等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做好驾驶员审查和车辆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占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者泊位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非法网络交易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因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表现突出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是指依法取得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不定点、不定线的运输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共享出行方式,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范畴,相关权利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私人小客车合乘包括免费互助和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等方式。凡根据乘客意愿提供车辆和驾驶员,或驾驶员和信息服务平台收取的每公里费用总额超过巡游出租汽车每公里里程运价的50%上限的,均属于网约车经营活动,相关平台企业、车辆、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网约车经营许可或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和《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湖政办发[1997]92号)同时废。

 

序号

征求意见

方式

单位

主要意见

采纳处理

情况

1

政府网站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