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八)
发布时间: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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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州市交通运输局
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查处王某违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3日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接群众举报,称“皖KXXXX7大客车每天经杭宁高速从台州至阜阳非法营运”,2019年10月15日下午12点30分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执法人员在G25杭宁高速父子岭检查卡点和交警联合设卡检查到途经此处的皖KXXXX7大型普通客车,经查:该车从台州载运11名乘客准备送往阜阳,收取运费是4000元,检查现场驾驶员王某出示了“皖交运管字341203212916号”道路运输证以及阜阳市至温州市的“皖运包字0338560号”纸质省际包车线路牌,但因“浙江省公路与运输管理在线”未能查询到该车任何信息,王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图示:现场检查照片
二、调查与处理
因“浙江省公路与运输管理在线”未能查询到皖KXXXX7大型普通客车相关信息,王某出示的证件存疑,执法人员现场将皖KXXXX7大型普通客车依法扣押,并当场告知当事人王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经调查及阜阳市颍东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协查,当事人王某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及包车线路牌均为伪造牌证,皖K.N0297大型普通客车系王某租赁,王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图示:线路牌(假)
图示:道路运输证(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线路牌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车票、货单、账单复印件2份,各种证明材料11份,其它书证1份,现场照片4张,乘客身份证照片2份,询问笔录1份,乘客询问笔录2份等证据为证。当事人王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给予行政相对人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王某有使用伪造牌证件从事道路客运运输经营的恶劣情节;且有扰乱客运市场经营秩序被群众举报,以及经由高速公路行驶存极大安全隐患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行政相对人立即改正并拟给予行政相对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王某对自身的违法行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组织听证的权利,要求立即处理,并于2019年11月15日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由于该案件存在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2019年12月05日,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将王某伪造的牌证移交给皖K.N0297大型普通客车车籍地主管部门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东分局,后续由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东分局移交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图示 假证移交现场
图示:单位介绍信
图示:执法证件
图示:移交函
三、法律分析
王某违法行为的认定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首先本案当事人王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本案当事人王某租赁A公司皖K.N0297大型普通客车,并驾驶该车从台州载运11名乘客准备送往阜阳,收取运费是4000元,运费归王某本人所有,为乘客提供的客运服务是有偿的,这几个要素构成了王某本次非法营运行为。
本案在认定王某违法行为的时候,出现了干扰项,王某伪造证件提供了虚假证据,模糊检查焦点。执法人员向皖K.N0297大型普通客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出协查函,请求协助查明相关情况。阜阳市颍东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协助调查并反馈相关情况,皖K.N0297大型普通客车所属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王某提供的该车《道路运输证》及包车线路牌系属伪造,从而进一步认定王某的违法事实。
相关法律的适用: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客运经营的”;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第三款规定“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本案违法主体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虽然他伪造了车辆道路运输证和包车线路牌,但车辆道路运输证属于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许可证件,故不予适用第三款的规定;由于该违法主体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不具备包车运输经营的前提,属于主体不合法,故第二款也不适用,该案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客运经营的”。
本案证据链
本案中能证明王某从事非法营运的证据有:
(1)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信息以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情况。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获取利益且伪造证照,提供虚假证据。
(3)执法人员对乘客李某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乘客搭乘,并支付运费的事实。
(4)乘客身份证照片2份,证明乘客身份信息。
(5)执法人员对乘客王某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乘客搭乘,并支付运费的事实。
(6)当事人王某自愿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王某身份信息。
(7)当事人王某自愿提供的皖K.N0297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驾驶车辆信息。
(8)车票、货单、账单复印件2份,证明此次运输行为收取运费,提供有偿服务。
(9)当事人王某出示的《道路运输证》1份、线路牌复印件1份、阜阳市颍东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回复函1份,证明王某伪造证照,提供虚假证据。
以上证据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和取证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适格要求,每项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排除合理怀疑,并一致性地证明案件事实,逻辑清晰,事实清楚,能够完整充分闭合地组成本案证据链,证明力充分。
四、典型意义
(1)行政相对人的认定
在认定非法营运行政相对人的时候应该围绕收益属问题进行确认,本案皖K.N0297大型普通客车虽然属A公司所有,但从事本次运输经营,提供有偿客运服务的是王某,故确定王某为本案的行政相对人。
(2)证据真假的辨认
本案当事人王某现场提供了皖K.N0297大型普通客车《道路运输证》及阜阳市至温州市纸质省际包车线路牌作为证据,对现场检查造成了一定的阻碍,执法人员注重细节,通过“浙江省公路与运输管理在线”未查询到车辆及业户相关信息,在发现异常后又发函至车籍地运输管理机构请求协查,最终确认王某伪造证件,提供虚假证据。
(3)集体讨论从重处罚
2019年11月14日,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针对本案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鉴于当事人王某有使用伪造牌证件从事道路客运运输经营的恶劣情节,且有扰乱客运市场经营秩序被群众举报,以及经由高速公路行驶存极大安全隐患的事实,建议从重处罚,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准》确定处罚额度,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的行政处罚。
(4)后续处理消除隐患
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王某存在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2019年12月05日,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将王某伪造的牌证移交给皖K.N0297大型普通客车车籍地主管部门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东分局,后续由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东分局移交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消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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